昨日,国家发改委发布2016年第31号令文件《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决定废止30件规章和1032件规范性文件。
据北极星风力发电网获悉,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政法[1994]461号”、“关于开展全国大型风电场建设前期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3]408号”及“关于全国风电场建设前期工作成果验收及成果出版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6]662号”等三件风电产业相关规范性文件罗列其中。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将加快发改委法治机关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
那么,风电产业废止的三件规范性文件都是什么内容呢?我们再一起回顾部分文件的原文。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电力工业部
发布文号: 电政法[1994]461号
为了加强风力发电场并网运行的规范化管理,部制定了《风力发电场并网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随时告部政策法规体制司。
风力发电场并网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风力发电场(以下简称风电场)的发展,加强风电场并网运行的管理,针对其特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场并入电网运行,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三条电力工业部负责风电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的归口管理、监督指导与协调服务。
第四条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本地区做好风电场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风资源详测等前有期工作,并负责设计审查和协调风电场并网工作。
第五条风电场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积极主动争取电网管理部门和调度机构支持,并签订并网协议。电网管理部门应允许风电场就近上网,并收购全部上网电量。
第六条风电场容量与电网统一调度的容量的比例,原则上由稳态运行下的电能质量、最小线路损失和暂态稳定性等因素决定。当风电场容量占电网统一调度容量的5%以下时,一般无需装设控制设备;当超过5%时,应与电网调度机构协商确定。
第七条风电场上网电价按发电成本加还本付息、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并兼顾用户承受能力,增值税在价外计征。高于电网平均电价部分,其价差采取均摊方式,由全网共同负担,电力公司统一收购处理。
第八条风电场运营单位应绘制出风速频率曲线和风向频率玫瑰图、编制月平均风速变化和年平均风速日(0—24小时)变化曲线,并根据每台机组的输出功率曲线,结合年度检修计划,编制出年、月(季)和日预报发电计划以及次日的风速和发电预报,报送电网管理部门和调度部门审批。
第九条风电场必须建立完善的自动监控系统,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其功能包括数据采集与处理、监视与记录和自动控制等。
第十条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大型风电场建设前期工作的通知
各省、区、市、计委、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为了有效利用我国丰富的风能资源,促进我国风电建设的更快发展,决定从2003年开始用2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选择约20个1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风电场,并完成风资源评价和提出风电场建设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内容
以省为单位对风能资源进行初步评价,初步确定可开发10万千瓦以上的风电场址,并向我委推荐1~2个大型风电场址,开展风能资源测量评价、地质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等风电场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工作成果
初步掌握全国风能资源的分布特点和可以开发大型风电场的场址状况,完成近期开发的风电场风资源测量和评价、地质勘探和预可行性研究工作,具备进行特许权招标建设的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运用计算机等多媒体技术,建立全国风能资源及主要风电场数据库。
三、组织管理
全国大型风电场建设前期工作由我委负责,委托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各省(区、市)
计委负责各自范围内风电场评价选点和风电场预可行性研究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四、经费来源
各省(区、市)大型风电场前期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国家和地方共同安排。全国大型风电场建设前期工作所需的技术标准、数据库编制等所需费用由国家安排。国家承担的经费由我委负责安排,各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各省(区、市)计委负责安排。
五、有关要求
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要尽快编制全国风能资源评价和大型风电场选址的指导手册,提出开展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价、地质勘探和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工作大纲和技术要求,抓紧落实开展全国大型风电场前期工作的各项技术准备工作。各省(区、市)计委要按上述要求,落实工作经费,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大型风电场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将在上述有关准备工作落实的基础上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承担单位,由各承担单位按照统一要求具体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