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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事局关于公布《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2-16  浏览次数:1080
  现将《山东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予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山东海事局
  2023年1月29日
  山东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风电建设、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海事局管辖海域内海上风电选址、建设、运维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关的作业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海事局统一负责管辖海域内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分支海事局具体负责管辖海域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跨辖区的由山东海事局指定管辖。
  第四条 海上风电的选址、建设、运维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充分考虑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南,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海洋环境。
  第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建设、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建设通航安全自主管理系统,对海上风电场通航安全自主管控。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六条 海上风电的规划和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海上风电场对通航环境的影响,做好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的合理避让,保持安全距离。
  海上风电项目立项阶段应当开展海上通航安全影响分析,从源头上避免或化解海上交通安全风险。
  第七条 海上风电应当避免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和过往船舶导助航系统造成影响,确实难以避免造成影响的,应当进行专题研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以消除不利影响。
  第八条 海上风电的海底电缆管线应当合理设计埋深,按照有关规范、标准与锚地保持安全距离。电缆管线确需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的,应当进行专题研究,采取措施确保通航安全,并定期扫测管线实际埋深情况,消除碍航因素。
  第九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设置建设期和营运期专用航标,确保场址周围和内部的风机、升压站等构筑物获得充分标识,合理设置雷达应答器、无线电航标,确保有效运行。
  建设期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
  项目建成后应当同时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保通航安全。
  第十条 海上风电场的风机、升压站及安全设施的布局应当满足施工期船机设备、运维船舶和搜救应急的通航安全要求。
  在海上风电场内建设海洋牧场、海上光伏等项目的,应当预留足够保障运维船舶和救助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域。
  第十一条 海上风电场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建设集合雷达、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网络传输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相关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概算。
  鼓励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加强合作,共建共享共用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将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的相关数据接入海事管理机构的信息化监管系统,并做好数据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应当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海上风电机组、升压站等有关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寿命,不再运营使用,且无明确改建计划的,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拆除,并对拆除后遗弃物进行清除,恢复水域交通功能,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域进行扫测。
  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场主体工程、海底电缆管线、安全设施等建设完成后,业主单位应当将海上风电的水域范围、安全警示标志、风机坐标、海底电缆管线路由、安全设施参数等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海上风电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的范围、气象、海况和通航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风险,科学合理编制施工作业方案、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海上风电施工建设的海上交通安全,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施工现场海上交通安全。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各施工现场的海上交通安全负总责。
  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所有参与施工的船舶、设施和人员纳入安全管理体系,对所有船舶实行统一调度管理。施工单位使用租赁船舶的,应当与船舶管理人、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构建海上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定期召开海上交通安全例会,加强施工现场检查,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海上风电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制度:
  (一)船舶准入、退出制度;
  (二)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三)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制度;
  (四)航次检查制度;
  (五)施工水域船舶交通组织制度;
  (六)安全例会和安全交底制度;
  (七)施工单位、船舶及人员清退制度;
  (八)应急培训及演练制度等。
  以上制度可以单独制定也可以根据施工规模、施工工期等实际情况适当合并。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单位相关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为船舶提供有效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条件,制定符合水域环境保护要求的船舶污染防治保障措施,规范船舶、人员行为,明确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要求,严禁违规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施工船舶应当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要求,经船舶检验和登记,取得相关证书、文书,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开启,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保持甚高频(VHF)值守,严格按照核定的船舶种类、用途从事相关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水上平台、起重船、海缆敷设船等非自航工程船舶应当配备具有一定风电施工和应急处置经验的持证船员,确保有足够数量的船员以满足航行、作业值班以及应急处置要求,并且应当根据应急需求配备相应的锚、锚链和锚机。
  第二十四条 海上风电项目相关船舶应当遵守禁限航规定,禁止超定额载员、超抗风等级、超核定航区、能见度低于1000米时航行。
  禁止不满足夜间航行条件的交通船舶夜间航行。
  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结合施工现场气象海况特点,确定与不同施工内容相适应的风、浪、流、能见度等船舶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禁止超出作业条件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海上风电项目施工船舶、交通船舶以及从事风电塔筒、管桩、风叶等设备和砂石料运输的船舶进出施工作业区前应当按《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及在船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前期施工进展、下一阶段施工计划、施工船舶及出海人员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风机基础施工、风机安装施工等可能导致船舶或海上设施失稳的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交底,分析作业安全风险,明确管控措施和各方职责。
  施工船舶进入施工水域作业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交底。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海上安全交底。
  第二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按照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和细化各类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三类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登记出海人员数量、姓名、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施工船舶应当指派责任船员负责在船出海人员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总台账,对各参建单位三类出海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船舶相关记录备查。
  第三十条 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相应的应急操作,掌握风电场附近海域通航环境以及气象海况变化情况。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接受内部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教育,确保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三十一条 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生、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
  鼓励配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保温救生装备。
  出海人员应当从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登乘点集中登乘。
  从事出海人员运输的船舶应当设置人员登离船舶的保护设施,保证出海人员登离安全。
  第三十二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专项预案:
  (一)寒潮大风等恶劣气象海况应急预案;
  (二)防台专项应急预案;
  (三)船舶火灾、爆炸、碰撞、搁浅、失控、沉没、人员落水等险情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五)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六)人员紧急撤离预案等。
  海上风电项目开工3个月内,应当对应急预案开展全覆盖应急演练,其后结合季节及工况特点,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在山东沿海可能受台风影响期间,应提前开展防台专项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及时评估、改进各项预案。
  第三十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安排应急值守船舶,在突发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降低灾害损失。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各类施工船舶的特点,明确台风、大风等恶劣气象海况的船舶避风位置和防御响应时间,落实防范船舶走锚措施,配备足够的拖轮,协助无动力施工船舶、设施完成避风、防台、防雾及人员撤离等工作。
  在台风等恶劣气象海况防抗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提前采取避风、停止作业、相关人员撤离上岸等措施,无动力船舶除必要值守人员外,其他人员应当撤离上岸。
  第三十四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海上发生涉及船舶、人员安全或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和人员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向附近海事管理机构、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单位岸基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对海上风电巡检、维护作业等海上交通安全活动全面负责。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委托运维单位负责巡检、维护的,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责任划分。
  第三十六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海上风电巡检、维护作业计划,并将周围通航环境与秩序、导助航标志及警示标识状况等作为海上风电巡检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通航安全的运维单位应当通过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对海上风电场周边通航环境实时掌握、通航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预警和处置,实施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管控。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通航安全的运维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使用管理制度,确保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正常运行,并配备足够的、具有一定海上经验的值班人员。
  第三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风电营运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运维船舶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运维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三)应急处置制度等。
  第三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对运维船舶实施统一管理。运维船舶应当有固定的停靠码头,进出海上风电场应当选择固定航线,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加强海上风电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并运行各类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海上风电运维涉及吊装、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查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参与海上风电项目的船舶、设施、人员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船舶防污染要求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对检查发现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污染海洋环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相关名词释义:
  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是指业主单位实现对海上风电场周边通航环境实时掌握、通航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预警和处置,加强作业船舶交通组织和动态监控,提升海上风电交通安全自主管理能力的安全设施,包括雷达、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网络传输系统等配套设施、设备。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是指在海上风电施工、运维期间承担日常管理、技术服务、施工作业任务的人员,包括项目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设备厂商维修保养人员以及具体从事设备搬运、安装、敷设等操作的施工作业人员等。
  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除船员和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不承担海上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操作任务的临时性前往海上风电场的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在同一海上风电场十二个月内出海工作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出海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
  运维船舶,是指对海上风电实施巡检、维护作业期间所使用的船舶。
  安全交底,是指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船舶、出海人员就安全相关信息、技术要求进行详细说明和沟通交流,并让信息接收方在工作中予以实施。
  第四十五条 海上光伏建设、运维、拆除期间的通航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海事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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